物流运输行业是经济社会的“毛细血管”,伴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出现了一批“互联网+物流”网络货运平台,有效解决了传统货运行业中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对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作为新兴行业,其监督管理约束机制尚不完善,由此产生纠纷数量呈增长态势。
《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几起有关因网络货运平台运输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以期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全社会关注网络货运平台发展,推动建立更为规范的互联网运输行业。
— 1—托运货物不知所踪举证不能责任自担
2019年,文某在网络货运平台下单,要求平台指派的司机姚某将货物送至其生意伙伴黄某处,后黄某称没有收到货物,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文某此前已与黄某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诉讼,因收货单上没有黄某签字,无法证明其收到该批货物,文某撤回起诉,随后又将承运人姚某诉至虎丘法院,要求返还所运货物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承运人姚某提交了网络货运平台“交易完成”和“好评”的截图,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他人,而托运人文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目前货物由承运人姚某占有,故文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收货单是货物送达完成交付的重要凭证,也是承运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主要依据。相较于传统货运行业而言,网络货运平台的交易双方往往是陌生人,托运人、承运人在送货完成后,应当督促收货方及时确认收到货物,通过网络货运平台的签收功能固定相关事实。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提升市场经济主体法律意识,督促各方在参与经济活动时规范经营,保存好重要的凭证和单据,避免事后出现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 2—转委托致货物变质承运人应承担损失
2020年,吉林长春某饭店向苏州某食品公司订购锅包肉等食品,因与某物流公司具有长期运输业务往来,食品公司遂联系某物流公司运输该批食品。后物流公司在货运平台发布信息,要求运输车辆为冷藏车,司机李某接单。物流公司员工将司机李某信息告知食品公司,李某按期至约定地点装货。饭店接收时却发现运输车辆为普通货车,食品已化冻变质。随后,饭店了解到司机李某在大连委托另一名司机马某转运该批食品,遂拒收货物。苏州某食品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擅自转交货物,应赔偿货损,遂向虎丘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是根据某物流公司告知的司机姓名及车辆信息交付货物,虽然食品公司与物流企业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食品公司实则将货物交由某物流公司运输,双方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据此,法院判决物流公司赔偿货运损失7万余元。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相较于传统货运行业,网络货运平台解决了货主找车难、司机找货难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专业物流公司可滥用网络货运平台擅自转委托货车运输货物。本案中,司机李某在签约后擅自转委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平台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也可根据约定要求司机李某承担货物变质的赔偿责任。
— 3—运输途中货物损毁司机有责理应赔付
2020年8月,某运输公司通过网络货运平台下单,要求将一套工业设备从苏州运输至常州,平台派单给孙某,双方通过货运平台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费用为750元。孙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倾覆,导致设备毁损。在赔偿买受人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全部货运损失后,某运输公司向实际承运人孙某索赔遭到拒绝。随后,某运输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赔偿货物损失5.6万元。
虎丘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通过网络货运平台下单,与孙某签订运输协议,双方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现某运输公司已按约支付运输费,孙某应按约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目的地,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损,且某运输公司已向案外人赔偿,故某运输公司有权向孙某索赔。据此,法院判决孙某赔偿货物损失5.6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庭后表示,网络货运平台负责派单,属于居间介绍的法律地位。货运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是孙某与某运输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运人孙某应承担货物损毁的赔偿责任。
— 4—押金为名暂扣运费合作终止须还欠款
2019年以来,许某与某物流公司长期合作,如某物流公司有货物需要运输,会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向许某派单,双方线下按次结算运费,但每次结算时,物流公司均以“押金”等名义暂扣部分运费。后双方不再合作,经对账,双方确认尚欠3万元运费未支付,但物流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款项。许某遂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拖欠运费。
虎丘法院认为,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物流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运输款。庭审过程中物流公司主动表示愿意支付拖欠运输费用,但疫情期间资金较为紧张,希望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法院遂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协商,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物流公司承诺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7000元运输费。现物流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支付款项。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托运人以“押金”等名义暂扣运费,侵害了承运人合法权益。考虑到疫情对于物流企业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与此同时,从事网络货运行业的司机也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通过正规平台接单,避免因运输费用私下交易导致陷入纷争。
— 5—自行更改车辆用途发生事故保险拒赔
2019年,陆某为自家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时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后为贴补家用,陆某在网络货运平台上注册账户,从事营运性质的货物运输业务。送货过程中,陆某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某车辆受损,经交警判定陆某负主要责任。经评估鉴定,扣除车辆残值后,刘某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付。
因陆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遂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将陆某和某保险公司扬州支公司诉至虎丘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定损金额70%支付理赔垫付款11万余元。
法院认为,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车损赔偿责任应当由陆某自行承担。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陆某需自行赔偿11万元的车损。
法官庭后表示,从事货物营运的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使用频次更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相应保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法官建议互联网运输平台收取管理费后,应在司机注册时对其及时变更保险等事项进行合理提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