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上市公司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如何识别和防范风险

企业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融资的需求,而中小微企业受自身资信及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的需要,难以从金融机构直接获取足额贷款,为解决其资金瓶颈,必须寻求其他手段获得融资,融资性贸易即基于该现实需要而产生。

但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

笔者拟通过对其中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相关案例进行研究,试图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借鉴经验,本文以90份裁判文书作为写作的基础,前述裁判文书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融资性贸易”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两个关键词,并将地域及法院限定为北京、上海、江苏、福建三个区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检索并选取的。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但因为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定义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比如,北京地区法院在多个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融资性贸易为贸易链条内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真实存在,且形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而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无关紧要。[1]而最高院、上海地区法院、江苏地区法院及福建地区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均未有对融资性贸易有明确而统一的定义,其中大部分判例将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贸易闭合循环作为判定案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

据此,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将通过贸易增信完成融资目的的类型排除在外,这显然与商业实务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识不相一致,有过于狭窄之嫌。本文所指的融资性贸易仍以实务为基础进行界定,即融资性贸易为融资方通过贸易手段,借助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直接获得短期融资或以增持信用的方式间接获得融资。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融资性贸易分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及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指的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方增信,使其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主要形式有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则是融资方通过与出资方的货物买卖,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主要分为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的目的并不是直接从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获得融资,而是通过第三方的加入以增加其自身的信用,最终顺利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该类融资性贸易因金融机构本身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机制、较为规范的合同文本及良好的风险预警及防控机制,使得该类融资性贸易对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识别及判定法律后果的难度显著小于仅有企业参与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而且,司法实践中所指的融资性贸易通常指向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这一类型。因此,本文对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仅就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进行论述。



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一)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是指以具有资金优势的出资方作为托盘方,与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方并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其提供所需的资金。其后,出资方再作为卖方与第三方(实际买方,一般由实际卖方指定)签订买卖合同以回收所出借的资金,出资方收取买卖合同间的差价作为融资费用。该类模式中通常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在托盘贸易中,为简化交易流程,一般由实际卖方(融资方)直接向实际买方交付货物,形式上与连环买卖相似,但是同真正的连环买卖不同,出资方并无买卖货物的意图,其不关心货物的质量、实际买方的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和货物实际交付情况,不承担买卖合同交易的风险。也正由于此,出资方有可能面临双重风险,即一方面无法提供货物已交付的有效凭证要求实际买方给付货款,另一方面无法要求直接融资方偿还融资款项。


(二)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是指出资方与融资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双方既为卖方也为买方,贸易链条内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规格、类型、数量等相同或相似,贸易链条内的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资金流向与货物流转呈反向闭合回路。与托盘贸易不同,循环贸易通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仅有资金空转。而且融资方所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一般会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况。


在循环贸易中,一般会引入第三方(一般为融资方的关联企业或合作企业)作为通道方,使得贸易链条更为复杂,更具有可信的货物交易表象,也更难揭示真实的贸易情况。通道方实际上也发挥着担保的功能。
该类型在实践中亦存在变形,即融资方与出资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出资方向通道方采购,其后再由融资方与通道方签订买卖合同取得融资款项。



(三)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指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出资方基于融资方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货款、采购货物,在该类型中出资方将采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方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方的关联企业完成,出资方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2]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出资方与融资方所签订的合同类型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外观不同,前者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后者则为买卖合同,形成买卖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识别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需根据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定。具体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因为出资方向融资方提供资金所依据的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则当事人外在表现与其内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相异。此时如果径行根据外观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则会让当事人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或掩盖非法目的之意图得以实现,而且如果对其所隐藏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加以揭露,也难以正确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及各方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在合同中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是以主客观解释作为解释原则。但在司法裁判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的证据,否则法官查明当事人所隐瞒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较为困难的,因此,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也成为处理该类纠纷的一大难点。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研读及整理,司法审判实务中一般审查合同的内容、货物的流转情况、资金的流转情况三类外在形式证据,以判断案涉交易是否有悖买卖合同的特征,进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判定,识别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一)合同的内容
1、案涉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特征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而买受人则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会关注货物的运输、交付、质量与检验、风险的承担等,并且一般会对其进行详细的约定,以界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对货物的情况会予以关注并承担风险。但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虽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往往不关注货物、不承担风险,只关注其资金安全保障并享有固定收益。


因此,如果案涉买卖合同对上述关于货物的事项未予以明确约定或其约定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或存在一方只享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情况,则因其明显不符合买卖的特征而存在实为借贷的可能性。


2、贸易链条中各买卖合同间的关联情况
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一般存在两个及以上买卖合同,此时欲区分其与连环买卖,继而揭示整个贸易链条背后所隐藏的资金借贷关系,则必须对相关买卖合同加以比较,而不能孤立的审查单个买卖合同。具体言之,主要参照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比较:


(1)相关买卖合同关于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履行期间、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否相同或相近。

(2)相关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相同或相近。

(3)相关买卖合同项下所有的当事人是否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身份。如是,则在形式上建立了一个封闭式循环贸易链条,而闭合循环交易方式明显有违商业常理。需注意的是,在循环贸易形式中,因为一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因此常将其关联企业或合作企业引入贸易链条,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以制造看似复杂的交易表象,使合同间的关联情况和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意图不易被发现。因此,在当事人为三个以上时,应注意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同时在判断是否封闭循环时,应注意将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的各方视为同一主体。

(4)相关买卖合同的价款是否有违商业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一般考察是否存在高买低卖或基本平价交易的情形,也有的裁判进一步通过对比交易的金额与当事人的获益情况进行判定即是否存在交易金额大但当事人获益甚微的情况[3],以及结合各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审查不同的相近签订时间合同间的利润差额是否太大而有违商业合理性。[4]

(5)是否存在其他有违商业合理性的情形。如下游买卖合同约定为先付清全款再交付货物,则此时如无合理理由,选择通过中间方向上游采购货物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明显有违商业常理。


(二)货物的流转情况
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即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货物的流转情况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亦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重要参考。


1、货物运输及仓储情况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一般为大宗货物的贸易,这其中必然涉及货物运输及仓储的问题,因此,当事人需出具证据有效证明货物的运输及仓储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证据一般进行形式审查,即运输、仓储的书面文件所记载的货物是否能够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相对应以及是否加盖了相关运输、仓储单位的印章。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对双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对运输、仓储费用进行过磋商予以了关注:“经贸公司虽主张根据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货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仓库,因此持续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

2、货物的交付情况
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审查看似简单,但在货物买卖中并非仅有现实交付,为了节省货物流通及仓储的成本,在贸易的各个环节之间往往会出现并不逐一进行现实交付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对于货物交付情况往往仅能出具其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货权移转凭证。故,在司法实践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确认的审查内容及尺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结合相关裁判文书,司法审判实务中针对核实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可提供货权凭证,如企业出具的仓单、提单等货权凭证。买卖合同是伴随着物权的移转的,如没有任何指向具体货物的权属证明,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把交货责任推给上游,而当没有一个上游企业可以提供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则当然应视为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2)是否可提供货权转移相关凭证。对于货权转移相关凭证应满足何种标准方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的问题,司法裁判中的裁量尺度并不统一,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院在(2017)苏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要求有货物运输或仓储方的签字盖章方能证明货物已实际完成交付;南京市中院在(2017)苏01民终76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院在(2019)京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3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有买卖双方的签字盖章即可。笔者认为,该类凭证除非有货物运输或仓储方的签字盖章,否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货物交付情况。


(3)是否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对货物进行查验是买卖合同交付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根据查验结果,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或者退换货,因此,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货物进行查验,则显然与常理不符,进而有理由推断合同项下无实际交付。


(三)资金的流转情况
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流程与资金的流转密不可分,对于资金流转情况的审查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1、资金的支付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节点是否一致;2、资金的支付金额与货物交付情况是否一致;3、资金流向是否形成闭合回路;4、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往来,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795号民事裁定书中,基于中铁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其在收到1.5亿元商业汇票后将其中的1亿元退回的行为而认定该行为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可得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如当事人间可得表明交易目的的其他协议,包括保证一方固定收益的合作协议或第三人约定对买卖合同的所有风险予以承担的协议、当事人间的沟通记录、当事人的转账备注内容、可得证明当事人交易习惯的其他合同或单据以及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刑事案件材料。笔者认为,除非综合各类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达到高度可能性,否则对合同应相互独立认定,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买卖型融资贸易的识别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继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而如前所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以买卖或委托合同的外在形式掩盖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6],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或委托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再行予以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6],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对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时,多为审查是否存在出资方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在裁判文书中,法院主要结合出资方的资金情况、借款数额及利息、借款收益占出资方收入的比例、出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出资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出资方的出借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来判断融资方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如上所述,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出资方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时,需要审查多个方面,而融资方仅凭自身难以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难以获得出资方与其他融资方所签订的类似合同的原件,而无法举证证明出资方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因此,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法院判定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


(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的债务清偿责任承担
如经审查确定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则需进一步确定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


1、应明确债务清偿主体及对象,即明确具体的出资方、融资方及通道方(如有)。在仅有出资方与融资方的情形下,举证证明相应的融资方是较为容易的,但在出资方通过通道方间接提供融资,而未同融资方直接缔结合同时,欲证明实际融资方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首先,港中旅公司以电汇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铁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天铁公司未予偿还。

天铁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拖欠港中旅公司89994047.54元,可见天铁公司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天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鑫达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港中旅公司与天铁公司、恒利公司、海天公司之间虽然形成封闭的循环购销关系,但天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港中旅公司与天铁公司签订《钢坯购销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鑫达公司。

天铁公司提交的其向鑫达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网银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天铁公司是依据港中旅公司的指令向鑫达公司转账;天铁公司提交的鑫达公司出具的7000万元收据,经查并非鑫达公司向港中旅公司出具,而是向天铁公司出具,因此亦不能证明港中旅公司明知鑫达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港中旅公司也是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天铁公司,并非支付给鑫达公司。再次,天铁公司自述货款流转方向为港中旅公司至天铁公司至恒利公司(鑫达公司)至海天公司至港中旅公司,因此,最后的还款人应为海天公司,而非鑫达公司,其自述亦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鑫达公司。此外,港中旅公司亦未向鑫达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款项。”

因此,天铁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融资方,而为通道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及要求实际融资方鑫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2、应确认债务清偿责任的范围,即明确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出资方与融资方除了买卖或委托合同外,存在其他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的文件,则自可据此直接予以认定。但在当事人仅签订了买卖或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则必须结合买卖或委托合同的条款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对债务清偿责任的范围加以认定。因为虽然买卖或委托合同因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合同中的条款仍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审查合同的相关条款,以确定借款的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从而更好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防止融资方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不向出资方支付相应借款利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虚伪表示无效。但前述购销合同中的条款并不因此当然无效,仍应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中部分内容纳入民间借贷合同,以确定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必要民间借贷合同条款。

综合前述购销合同内容,陈铸粮管所与海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海亚公司应向陈铸粮管所支付的货款9177800元,扣除其收取的保证金1851558元后,即海亚公司实际向陈铸粮管所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326242元。海亚公司与鼎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鼎牛公司应向海亚公司支付的货款9257790元,应认定为陈铸粮管所通过鼎牛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海亚公司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之间的差价79990(9257790-9177800)元即为利息。”


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也作出认定:通道方手拉手公司与出资方中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有延期,按年化8%支付资金暂用费。前述约定为借款逾期违约条款,心连心经营部应根据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

3、应明确债务清偿责任的分配。在有通道方参与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及融资方的责任分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分歧在于通道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综合相关司法判例,笔者认为:


首先,通道方应承担责任。因为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明知交易模式,仍积极参与构造、履行,对出资方债权未获清偿存在过错。


其次,通道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通道方虽对债务未能清偿具有过错,但应区分其与融资方的责任。融资方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款责任应是第一顺位的。通道方在交易中并未实际使用出资方的资金,其仅获得一定的固定收益,其还款责任应小于融资方,不应与融资方就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于补充责任是否应进一步限定范围,仍有待日后讨论。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

虽然我国对于企业间资金拆借已由严控转变为较为宽松的态度,但因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在满足融资方融资需求的同时,可以满足出资方增加业务量的需求,其在近几年并未呈现显著减少的趋势。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实践中,通常由融资方主动联系出资方、通道方并指定相应的上下游企业以保证出资方的资金通过贸易最终流向其融资方,因此贸易链条由融资方所掌握,而出资方、通道方通常不会直接参与贸易过程,亦不关注货物、不控制货权,对完整的贸易链条缺乏了解,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发生钱货两空的情况。除此之外,如查明买卖合同项下无真实货物存在,更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国有企业另将面临国资委的审查,相关人员也有面对行政问责乃至刑事追诉的风险。


通过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可能的防范风险:


1、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尽可能了解完整贸易情况。
融资方如发生资金链断裂,则出资方将面临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此时事前对融资方进行资信审查并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动态监督对了解其还款能力、确定借款金额并及时止损都是极为必要和关键的。对于出资方而言,在存在通道方时,不仅要考虑融资方的资信情况,对于直接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通道方的资信情况也当予以关注。因为如出资方与该通道方的合同关系被法院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出资方仅能向该通道方主张权利,则其可能面临该通道方无相应的清偿能力而受有损失的风险;与之相对应,该通道方也应注意对融资方的资信情况加以审查,以在向出资方承担责任后顺利向融资方进行追偿。


通过事前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拟与之签订合同的上下游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了解货物贸易的具体供应商及终端需求方、查看货物权属的文件,以查知贸易链条中各方的角色以及贸易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从而掌握完整的贸易链条。


2、完善货物流转相关合同条款的设置,确保合理的担保方式。
在买卖性融资性贸易中,因出资方、通道方均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买卖合同中除款项支付条款外的其他条款通常并不关心。但合理设置与货物流转的相关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案涉交易涉诉时,各方往往会针对是否实际交付货物存在争议,而法院一般会结合案涉合同相关条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加以判断。具体言之,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应注意结合实际情况对货物的质量、仓储、运输、查验、交付地点、交付方式、风险移转进行详细约定。


鉴于当事人各方并非金融机构,并无完善的信用审查机制,为保障自身利益,应根据融资金额、存在的风险合理确定相应的担保方式与金额。如当存在通道方的情况下,可要求融资方对于通道方依据买卖合同应向出资方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选择设立担保物权作为增信措施时,应注意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


此外,当存在通道方的情况下,为保障出资方及通道方的利益,可要求融资方将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均交给出资方、通道方备案,以避免在纠纷涉诉时出现举证不能或仅能提供复印件而导致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


3、履行合同过程中着重关注货物的权属及流转情况,及时固定和收集相关证据。
在有真实货物流转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除了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相关的事宜进行约定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跟进货物的流转情况,及时要求出资方提供相应的运输、仓储文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所需的手续,以在纠纷产生时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以免发生钱货两空的结果。


出资方可与融资方就还款相关事项,如利息、违约责任等形成书面协议等文件材料,以便主张相应权利。另外,因为在多个裁判文书中,均认为当事人高管或工作人员间的沟通可以作为证明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所以贸易链条中的各方应注意收集并妥善保存该类证据。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97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1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4665号民事判决书。

[2]王峰、石睿《全面解析融资性贸易的七大交易模式(一) | 法务圈》天同诉讼圈,https://mp.weixin.qq.com/s/5Idl1lyOrDwe9CaBMP3ULA,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28日。

[3]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161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57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本文作者锦天城律师所事务所许俊儒,如有侵权请联系19121265951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