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2021.04.06
案情简介
原告: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2014年2月15日,永安公司(甲方)与通号公司(乙方)、通诚公司(丙方)、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作四方框架协议》,约定:
一、合作模式:1.四方合作模式定位于煤炭购销合作模式,即甲方销售给乙方,乙方销售给丙方,丙方销售给丁方;2.甲方保证煤炭发运规模,乙方保证本项目资金的运转,丙方保证最优的价格采购,丁方负责煤炭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
二、合作目标及结算价格和流程:1、四方合作项目发运的所有煤炭全部通过丁方销售结算……3.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如因货物质量及数量的差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4.合作项目销售的煤炭结算流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甲方对乙方销售,乙方对丙方销售,丙方对丁方销售,上游对下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票据,每月25日四方进行业务、财务对账,确认收、发、存数据并进行财务结算;
三、资金支付及监管:合作项目的资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
2014年2月16日,通号公司(甲方)、永安公司(乙方)和通诚公司(丙方)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四方协议达成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购入煤炭,并向其支付货款;甲方同意筹集资金5000万元用于甲乙双方合作项目,资金循环制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甲方投资5000万货款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煤炭交易额度须达到52.2万吨以上,并实现甲方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即投资回报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的指标;甲方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分别作为上下游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13份,永安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通过《往来询证函》、《保证函》等往来函件确认,永安公司尚欠通号公司借款40 292 324.4元。
2016年11月25日,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提示函》(国监办发监督[2016]54号),函中指出“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2013年10月以来,你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煤炭贸易业务,形成大额资金损失风险。截止目前,造成4966.41万元应收账款未按约定收回,其中,永安公司欠4029.23万元,商丘鸿赢欠937.18万元。”
2017年3月1日,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六批3家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情况的通报》(国资财管[2017]121号)中载明:“中国通号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预付款方式,与武汉铁路局所属子企业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由同一自然人控制的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形成风险敞口0.5亿元”。
通号公司诉求
通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返还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40 292 324.4元;2.永安公司以40 292 3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暂仅要求支付其中的900万元……
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通号公司主张: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成立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通号公司为出借人,永安公司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开始,永安公司和通号公司开展以煤炭买卖为形式的融资借贷,永安公司是借款人,也是整个交易链条的发起人,通号公司为出借人,通号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19日、2014年2月27日向永安公司合计支付6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通号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
为了以煤炭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实质,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及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编号:THWZ-CG-201312106,THWZ-QT-201402105)以及多组《煤炭买卖合同》,上下游合同均于同一天签订,除单价不同外,标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完全相同。
虽然在形式上是永安公司出售煤炭给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再出售给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企业,但实际上各方并无买卖煤炭的真实意图。在实际履行中,亦仅有通号公司最初出借给永安公司的6000万元进行循环流转,各方均未再投入任何资金。
上下游合同约定10元或20元差价实为借款人永安公司支付的利息,下游企业只是永安公司向通号公司还款付息的手段。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案涉交易系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永安公司主张: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是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可通过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单、收货确认单等交易材料予以佐证,双方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完成了煤炭交付。
争议焦点
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通号公司、永安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模式“即甲方销售给乙方,乙方销售给丙方,丙方销售给丁方”,资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之后通号公司、永安公司及通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通号公司“筹集资金5000万元”,“资金循环使用”,协议签订后从2015年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之间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各方之间也有货权转移单、永安公司也向通号公司提供了发票,但各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仅凭各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并不能直接认定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就是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从通号公司、永安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关于请求暂缓退货及加快处理遗留问题的保证函》《保证函》《退款保证函》、会议纪要等证据不难看出,就案涉的6000万元双方经过了反复的对账、退货、退款等处理行为,这些行为集中的意思表示就是为了解决6000万元的遗留问题,而非为了如何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第三,2016年,四季公司与通号公司、永安公司签订了两组煤炭买卖合同,该两组合同中明确写明“本合同旨在处理出卖人对平顶山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款债权”,由此可见签订这两组合同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解决通号公司、永安公司之间的款项问题,而非为了进行煤炭买卖。
第四,2017年,国资委、国家审计署、国务院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分别发出了一系列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系“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行为,并造成4000余万元资金未收回。以上可以看出,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通号公司向永安公司提供资金,是为了供永安公司循环使用,通号公司从中获利,双方之间是融资性贸易行为,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经我方搜索查阅大量案例显示,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案例具备如下特征:
(1)交易模式缺乏商业合理性(此特征具体可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约定固定收益利率、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增加不必要的中间方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等);
(2)虚构标的货物或标的货物实际未发生流转;
(3)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正常的买卖合同项下义务;
(4)实际付款结算事宜与是否交货无关。
本案中,永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单、收货确认单等交易材料,但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永安公司从通号公司处获取借款融资,通号公司通过出借资金取得12%/年的固定收益,双方实际均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双方付款结算与是否交货无关,满足上述“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构成借贷关系。
在传统合规的大宗贸易中,各市场主体会从全流程多方面对大宗贸易业务风险进行把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选择合作方时,核实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情况,对交易背景进行穿透视审查,确保大宗贸易真实性;
(2)货物定价采取固定价格、随行就市、基准价+浮动价等方式确定,各主体自行承担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回款风险,而非获取固定收益;
(3)通过自有物流运输、专人押车、实时监控等方式对标的货物进行控制;
(4)安排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以及仓储管理;
(5)根据货物验收情况予以结算等。符合上述交易流程的贸易行为,一般不构成融资性贸易。
实践中,若市场主体从事融资性贸易,存在众多合规风险及商业风险,例如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合规风险、因实际借款方无力清偿债务而又无法再向下游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回款风险、虚构贸易背景的情形下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税务机关或法院认定为虚开或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刑终113号)等风险。
在此,笔者建议,各市场主体尽量以真实贸易背景开展业务,加强对标的货物的控制权,并对整个交易环节进行留痕且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单证,防止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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