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类企业业务推广面向全国,因涉嫌虚开暴雷后,会牵连到上百家或几千家受票方。那么受票方物流公司与平台企业是否会面临相同刑事或行政违法责任,物流公司及其他取得发票的建筑公司等应当如何有效应对,撰文探讨。
一开票方定性虚开后,税务/经侦对受票方如何检查
根据发票违法案件协查规定,网络货运平台被定性虚开后,平台所属稽查局一般会列出专案案号,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随附发票清单并逐页加盖公章)、相关证据资料发送至各受票方税务局,要求受票发税务局稽查局按规定回复。
部分案件中,是由经侦部门云端平台层报至公安部经侦局后,向各地经侦部门下发,经侦部门联合当地税务部门立案。
从检查时限和方式上,有些案件,是先从主管税务局检查再到税务稽查局稽查再移送公安侦查,这类案件中,同一地市企业、同一个稽查局片区管理的企业存在时间应对上的天然优势,在主管税务局检查时,就有部分企业接到主管税务局而不是稽查局的通知,直接就取得发票作进项转出补缴税款,此后也不再进入稽查、侦查程序。外地区企业,一般是在稽查正式立案确定涉嫌虚开后,本地稽查局向外地稽查局发协查通知,一部分企业纳税信用良好,稽查局也可能先不下发正式的税务稽查立案通知,而是先下发一个专项协查通知,属于非正式立案程序,企业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有真实运输服务,不存在伪造运单、高开发票、虚开发票等情况的,稽查结案不再进入立案程序。
稽查立案检查后,一般要求企业提交与交易相关的记账凭证、资金流水、合同资料、证明有运输服务的磅单等资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交易情况,根据主客观证据收集情况决定后续如何处理。
二物流公司取得发票被证实虚开,出现的四种不同税务处理结果
(一)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仅补缴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例如:税务局经对某物流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物流公司能够提供完整的磅单、与货运平台结算的流水、平台向实际承运司机支付的银行流水、车队长向司机支付的流水;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在检查中没有发现有资金回流的现象,认定该单位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补缴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适用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处理结果:补缴相应期间对应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二)定性为取得不符合规定抵扣凭证/虚开发票,认定偷税,补缴增值税+滞纳金+罚款
例如:网络上曾公示的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自行联系个体司机承担运输业务,但取得浙江沈***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适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结果:你单位凭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当期少缴增值税54,31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02.05元,依法构成偷税,处少缴税额0.5倍罚款。
(三)定性为取得虚开发票,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
例如:某物流公司在检查中,税务机关查明,企业在对公账户支付运费后,开票方扣除6%-7.5%的手续费后将款项通过相关个人转回受票方单位财务负责人账号后,又转回受票方公司。定性取得发票为虚开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法律适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
处理结果: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对少缴税款处1倍罚款。
(四)定性为取得虚开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对受票方检查,发现受票方主观系恶意取得虚开发票,通过虚构业务合同、对公账户虚假支付款项后再通过个人账户回流款项的方式,取得虚开发票,多列支成本、虚假抵扣税款,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三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反映的交易事实,是出现不同定性的根源
(一)完全按照交运规(2019)12号的规定,线上生成业务
税务机关对开票方网络货运平台调查时,如果调取了全部后台数据,那么根据交运规(2019)12号文的要求,货运平台的全部网络货运业务,都应在网络货运平台留痕,包含司机信息、货物信息、车辆信息、托运人信息、受票方信息(纳税人识别号、公司地址、电话等增票上的全部信息)、发货时间、到货时间、货物信息,并在后台查询界面留有每一单实时发生时的运输轨迹。对货运平台真正“自营”业务的部分,不应受到开票方虚开发票的牵连。
(二)已经发生业务,补录单据走账后开票
该种情形下,开票与实际货运业务脱离,从时间上无关联,从后台数据上,也会出现运单生成时间在后,而发货及到货时间都在运单生成之前的现象。但平台沉淀数据反映的货运业务也实际发生了,只是物流公司通过货运平台“如实代开”了等额数量的发票。
(三)重复开票、伪造轨迹开票、无运输服务要求开票方暴力虚开
部分物流公司会将数据重复提供至不同平台,取得重复发票,而平台无法验视;或物流公司与平台共谋通过高开、虚开发票方式,实现虚开发票虚假列支成本、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
四受票方应慎重制定应对策略
(一)应主动积极应对,而不应“傻等”开票方刑事判决
在货运平台企业虚开案件中,存在一个奇观,受票方都认为自己没有问题,是平台向其他公司虚开所以才牵连认定了自己取得的发票也被认定为异常凭证或虚开发票,认为是平台责任导致物流公司损失,选择苦等平台的刑事判决结果或等待平台退服务费才去补税。
在此纠正物流公司的上述观念,开票方和受票方分别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违法行为,要分别从开、受票方的交易情况独立判断,有实际运输业务发生的受票方比开票方能够采取的有效抗辩措施要多的多,受票企业应当先对己方证据资料进行梳理,无论是直接进入刑事程序,还是先由税务稽查、税务要求企业自查,都应当现将业务梳理清楚。据实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资料、陈述申辩既是受票方的权利,也是义务。
如果苦等开票方判决再采取措施,没有在税务稽查程序中主动积极应对,则一旦税务稽查直接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直接“抓获”企业负责人,会丧失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机会。受票方企业取得的发票税额超过250万元的,则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无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即便后续补缴税款也无法实现不起诉、判处缓刑的结果。而在稽查程序中有效应对,则企业可以与稽查局沟通将税款数额减少认定至250万元以下,积极补缴税款的,部分地区还有默认办案理念,不再进入刑事程序。很多时候,受票企业最终的处理结果,首先与交易本身的事实证据情况相关,其次与企业在整个过程中是否有效应对有关。
(二)稽查进行中:税务局还未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通知结论的
对照自身业务的证据资料情况,如果运输服务真实发生、线上流转;或属于业务初期将未发生或正在发生业务在平台拟制的,从争取空间上,可以争取认定为合规业务。尽管开票方被证实为虚开,也依然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
对应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可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签订的《货运协议》、对公账户支付运费的银行流水(有系统外支付的,提交转至终端司机运费的流水)、司机信息、货物磅单等。最终需要实现的目标是:从货运平台取得的发票等于或低于真实发生的货物运输服务金额。争取目标:业务合规认可无需补缴增值税,或争取善意取得定性,只补缴增值税,而不作所得税调整,不进行偷税处罚。
如果确实存在恶意取得高开发票情况,且资金回流线索明显,又无法提供货运服务真实发生资料打破资金回流结论唯一性的,则应当考虑在税务阶段主动提出自查补税、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申请、及时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等方式,争取实现税务处理、处罚结案,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三)受票方税务局对企业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企业应当客观判断事实证据情况,对照法律适用情况,评估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要求。另外,各地存在对相同案件作不同处理的情况。例如,对有真实货运服务,找货运平台代开发票的情形,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提交原始证据资料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不存在实际的资金回流,那么不要求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调整,甚至允许企业换开补开其他企业发票;当然,大部分税局还是要求企业提供开票方无法换开、补开合规发票的说明,认可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做调整,仅对增值税作出补缴税款处理。
而如果不是完全通过平台实时生成业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增值税的,争辩空间相对较小,企业应当有预期和认知。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六稳六保意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行政上认定虚开行为有区别,即便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犯罪,仍然可能构成行政上的虚开违法行为,而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认定偷税进行处罚。
(四)存在高开、虚开进入刑事程序的,积极争取撤案、合规不起诉
从定性、定量两个角度,审查被指控为虚开的业务,其中有如实代开的部分,应当充分提交证据,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此时,受票企业应当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在有资金回流表象等证据线索的情况下,将资金最终支付至源头个体司机、有真实运输服务的证据资料梳理后提交,扣减数额。
对确有高开部分,则考虑是否存在虚实难以区分,从犯罪数额存疑无法查清、结合认罪认罚启动合规程序,双管齐下,争取撤销案件或者在审查起诉环节争取合规不诉或存疑不诉。但此时,都需要企业配合做好自查补税工作。